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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不宜追求监管指标高于国际标准
时间:2011-10-31 作者:巴曙松

  摘要:当前中国银行监管部门正在根据新的国际监管原则着手推出一系列新的监管原则和指标,不少指标明显高于国际标准,其中一些指标的提高因为缺乏结合中国市场的评估,容易带来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巴塞尔 监管指标

  近日,中国银监会陆续颁布了《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从方向上看,这些监管原则积极体现了国际监管新标准的趋势,但是,无论是监管标准的设定、还是监管指标的定义,都出现了许多明显高于国际标准的情形。监管者的用意也许是借此强化银行风险监管,但是如果把握不当,反而可能对银行体系的稳健造成冲击,值得关注。

一、不少监管标准高于国际准则,但对提高标准的检验及其影响评估不足,容易导致监管指标的失灵和紧缩效果的叠加

  从指导意见来看,中国即将实施的监管标准相对于国际准则均有所提高,不论是抵御预期损失的拨备、抵御非预期损失的资本,还是作为杠杆率,都高于国际经验或巴塞尔III的要求。其中,拨备既要满足150%拨备覆盖率的要求,又要满足2.5%的贷款拨备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从巴塞尔III要求的4.5%上调为5%,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则保持6%和8%不变,储备资本(留存资本)、逆周期资本和系统重要性机构的附加资本目前暂与巴塞尔III保持一致。杠杆率也从巴塞尔III要求的3%提升至4%。虽然从单个指标的标准看提高的百分比也许并不多,但是当损失准备和资本双升的效果叠加、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双升的效果叠加、监管标准较高和指标定义较严的效果叠加时,短期内银行业所面临的资本压力冲击就可能显著加大。

  从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的关系近似来看,杠杆率=一级资本充足率×风险资产权重,由于杠杆率和一级资本充足率的双重监管,导致67%的风险资产权重(4%/6%=67%)将恰好同时满足杠杆率4%和一级资本充足率6%的要求。一方面,在一级资本达到了6%要求的前提下,风险资产权重越高,杠杆率越容易达标,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银行对高风险的偏好。另一方面,对于风险资产权重较低的银行来说,即承担风险较低的银行,在杠杆率满足4%的高要求时导致资本充足率要求失效。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资产权重在50%左右的情况来看,一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基本上难以产生实质约束。

  不同监管指标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制约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监管冲突或套利,以所有贷款为分母的贷款拨备比率和以不良贷款为分母的拨备覆盖率的同时实施,将在客观上形成对消化不良贷款的负向激励,抑制银行进行不良贷款核销的积极性。

二、不少指标定义严于国际准则,但许多修订不一定适合中国市场环境

  中国的新监管准则相对于巴塞尔III这一国际最新监管原则不仅在标准上有所提高,在指标的定义方面也略显严格。从资本充足率来看,不论是其分子资本的定义,还是分母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方法都比巴塞尔III的规定更加严格。而资本定义的严格不仅会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与一级资本充足率具有相同分子的杠杆率也面临着更严格的要求。

  在巴塞尔II的资本定义中,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可以计入二级资本的,但对其计入的准则有上下限要求。在中国新监管准则的资本定义中,在中国新监管准则的资本定义中,不仅对其上限要求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调整,同时对计入规则给出了更为严格的下限界定。这不仅导致拨备的过多计提无法体现在资本中,还在一定程度上还造成了对于运用权重法进行计算的银行的不公平。

  在银监会的新监管准则中,对于各类资本分别运用其具体工具列示给出定义,不在列示之中的工具便不再视为相应类别的资本;在巴塞尔III的资本定义中,是通过工具所满足的标准给出定义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新监管标准是基于已有工具的、是既定的、缺乏灵活性的,判断的权力更多掌握在监管部门的手中。然而在巴塞尔III的标准定义下,商业银行具有创造符合标准的新工具的回旋余地和创新动力。

  次贷危机中暴露出欧美银行在巴塞尔II下资本定义中二级资本、三级资本的失效和一级资本的虚高,在欧美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中,含有较多的混合资本工具,危机爆发前,欧洲银行业的混合一级资本工具约占一级资本净额18%,美国银行业则更高。巴塞尔III中核心一级资本的提出避免了其他一级资本在一级资本中占比过高的情况,但是部分混合一级工具,尤其是其中的累计优先股仍旧可作为其他一级资本,成为核心一级资本以外中的重要补充。然而中国金融市场上尚不具备满足条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一级资本和核心一级资本趋同,这就导致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几乎应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此外,巴塞尔III中规定的必须含有在特定情况下被强制转股或核销的条款的资本工具才可以作为合格二级资本,而这样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可转债、次级债等都不再符合条件,这样将未必合理的条款直接沿用可能导致国内银行二级资本大幅减少。

  在监管指标中,风险权重的确定和参数的选择都应当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对其进行个别的调整或随意的改动可能从短期来看是有特殊政策含义的,但是作为一个监管准则来说,保持其一般性和普适性是防止监管套利产生的有效前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中体现出对权重的随意性较高,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将商业银行长期的监管标准和短期的宏观风险调控偏好挂钩。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设计中,中国的新监管准则将国际标准的35%提高至首套房的45%和二套房的60%等。这种刻意的区分为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将这种暂时性的宏观调控偏好融入到长期的资本监管方法中并不合适。冲击小的做法应当是选择通过第二支柱等办法进行更为灵活的处理。

  第二,对初级模型中由监管当局设定的参数进行较为随意的调整。在中国的新监管准则下,商业银行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从巴塞尔II中的20%被提升为25%,且没有对期限进行合理的区分,这一方面导致较多依靠同业业务的中小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较多,另一方面形成了对长期的同业敞口持有形成负向激励。在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的系数α的设定中,征求意见稿将国际标准的15%被提升至18%,显著高于标准法和高级计量法下的平均权重,而大部分商业银行目前只具有运用基本指标法的条件,因此直接导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而这种随意的改变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不同模型运用的内在逻辑一致性,从而可能为监管套利留下空间。

  如何找到更适合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指标定义,绝不是简单的比国际准则更严格、更高水平就可以实现的。事实上,从第一版到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适用范围主要都是针对国际活跃银行的,如果说巴塞尔II在巴塞尔I的基础上实现了风险度量的精细化,巴塞尔III实则是次贷危机的产物,是针对在次贷危机中暴露出的西方金融体系中一些风险较大的金融创新所进行的改革。因此,如何将国际活跃银行的监管准则运用到中国所有的商业银行之中,需要更多考虑具体的实施环境,而且在巴塞尔III中广泛存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风险因素也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在中国银行业同时推进三版巴塞尔协议不仅要对国际准则的产生和演变脉络有清晰全面的了解,还应对国内商业银行与欧美银行业风险的异同点、不同的金融市场环境和经济发展阶段等有全面的把握,并基于中国银行业的风险特征设定合适的风险监管指标和参数,实现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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