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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租赁业风险管理研究
时间:2012-12-20 作者:凌涛

我国金融租赁业风险管理研究

 2012年12月17日

 

课题负责人

凌   涛:研究院学术顾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副主任

课题组成员

杜要忠: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稳定部副主任

庄  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稳定部体制改革处处长

周正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稳定部

瞿士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稳定部

 

        一、金融租赁理论简述

        金融租赁于20世纪50年代诞生于美国,1952年美国租赁公司(现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的成立开创了现代租赁的先河。金融租赁业务的初衷是帮助企业扩大销售,允许客户以租赁的方式分期支付租金,刺激对设备的购买。20世纪60年代,日本、英国、法国等国家也出现金融租赁公司,自此,金融租赁逐步在全球推广。如今,在全球资本市场,金融租赁成为连接金融、商业和产业资本的纽带,在发达国家已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

        (一)金融租赁的定义

        在我国,金融租赁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机电设备公司和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共同出资创建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是我国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从完全陌生到逐步认可,国内对金融租赁的认识发生着转变,金融租赁不再仅仅是变相贷款,而是集融资融物、产品促销和资产管理于一身的新型金融模式,是金融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业务的发展和理念的转变,法律和监管层面对金融租赁业务的定义趋于统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成为首部对“融资租赁”明确定义的法律。按照《合同法》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作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银监会和商务部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均遵循《合同法》法义。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由于历史原因和监管部门差异,融资租赁行业出现“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并存的现象,即银监会(原人民银行)监管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务部(原外经贸部)监管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由于监管部门和市场准入的不同,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范围、监管要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即金融租赁公司享有金融牌照,获准开展金融业务,可经营业务范围更广,但在出资人资格、关联交易、售后回租业务等方面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实质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为主、享有金融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此项课题系上海新金融研究院内部课题报告,课题组负责人为研究院学术顾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副主任凌涛。课题报告受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和资助,研究院组织专家评审。本文为报告第一部分,阅读全文请联系工作人员。报告即将出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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